物業收費不合理 業主能否拒交
因業主拒交物業費,物業公司把業主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業管理費、日常養護費、公用照明費、水電分攤費等。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某雙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吳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依法認定物業服務公司應當對物業費收取合同依據、提供物業服務承擔證明責任,業主對不合理的費用可以拒交。
法院查明,2015年6月5日,海南省定安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局、定安縣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甲方)與某雙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定安分公司(乙方)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由某雙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定安分公司為富民小區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物業服務收費選擇包干制方式,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按其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納,具體標準如下:高層住宅0.8元/月/平方米。電梯房加收20元/戶/月作為電梯的日常養護費。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應在每月10號前履行交納義務,未能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應按每天2%的標準支付違約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內,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本合同自動終止。
2016年2月10日,某雙江物業定安分公司進駐富民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2020年6月服務期限屆滿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吳某于2013年4月24日與定安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局簽訂《保障性住房預售合同》購買富民小區經濟適用房。入住后至2019年12月的物業費用吳某已向物業公司結清。后因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間的費用未交納,物業公司通過郵件方式向吳某發送交費通知。
隨后,某雙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向定安縣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吳某立即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止所有拖欠的相應物業管理費、日常養護費、公用照明費、水電分攤費,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每天以拖欠的物業管理費和日常養護費的金額總和以0.2%計算滯納金直至付清為止。所欠物業管理費各項具體數額如下:被告吳某應支付物業管理費357元、公用照明費60元、水電分攤費269.1元、電梯養護費120元,共計806元,滯納金290元,累計1096元。
定安縣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物業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止拖欠的物業費357元、電梯服務費120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以47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付滯納金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某雙江物業公司提出上訴。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用照明、水電分攤費缺乏依據可拒交
法官庭后表示,建設單位在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有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該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根據民法典規定,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原告某雙江物業定安分公司與定安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局、定安縣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依法成立,對原告物業公司與富民小區業主均具有約束力,各方應遵照履行。
吳某作為業主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物業費及相關費用。原告訴請吳某交納拖欠的物業管理費357元、電梯養護費120元,吳某對此無異議,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對公共照明費、水電分攤費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被告可以拒交。根據《海南省物價局海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清理規范電網和轉供電環節收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單位等應當每月向用戶公布分攤電量、電費、損耗等,不得將分攤費用直接加價計入用戶電費中計收。原告在一、二審中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每月對公攤水電的數量及費用對小區業主進行了公示,也未能舉證證明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間該小區每月公用水電的數量和金額,故一、二審均不支持原告關于支付公用照明費和水電分攤費的訴訟請求。
法官表示,物業服務關乎民生,妥善化解物業矛盾糾紛是加強基層社會治理的重要內容,和諧的物業服務關系是人民群眾幸福生活的重要保障。只有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相互理解,才能共同創造美好舒適的生活環境。這種美好舒適既需要物業服務企業認真工作、精誠服務,摒棄不合理收費和低質效服務,也需要廣大業主充分理解和支持物業服務企業,按時足額交納物業費,共同維護美好家園。
(記者 邢東偉 翟小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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